第四章,检验与复检,第十九条.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第二十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一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汇总表等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承检单位在抽检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留存检验报告.第二十二条,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抽样检验的结果可以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也可以委托承检单位送达.上级机关可以委托被抽样检验地的下级机关送达,送达应当采取可追溯的形式、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送达回执并归档.第二十三条,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卫生指标.微生物 不合格的不予复检.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的 复检申请人应当同时将申请复检情况通报给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交复检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前,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复检申请人提供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复检申请人从中自行选择、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后,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不得另行指定和选择,备选参与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并且相对原检验机构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二十五条。复检只针对备份样品,复检样品.备份样品.的转送应当在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由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共同在场.履行交接手续,并确定出具复检结果的期限,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告知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复检申请人应当将复检报告及时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复检申请人不及时报送复检结果而产生的后果 应当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七条.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第二十八条.复检结论判定为合格的。承担初检的检验机构应当说明检验结论差异的理由 对连续2次以上因失误造成初检与复检结果不一致的承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向该检验机构委托检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