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抽样程序 第十二条、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第十三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单位抽样.并要求承检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 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时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现场抽样应填写 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 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 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单位抽样人签字或盖章、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第十六条、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 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在抽样过程中 如发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经工商执法及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抽样检验工作记录.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 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抽样检验所需样品,按被抽样检验人进货价格购买。第十八条,抽样检验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按规定当场封样 并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检验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必要时应将封存样品的现场予以摄像和拍照留存,检验用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备份样品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保存、备份样品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的。被抽样检验人应当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不得私自拆封 转移、调换,损毁备份样,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擅自拆封 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 或因被抽样检验人保管不善 备份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