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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 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 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 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 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 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 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体现民族 地方,农村特色 促进新农村建设,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八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 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 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 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 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 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省级传统村落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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