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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余额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第二十六条.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10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第二十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 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2009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 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照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第三十三条。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 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五,在境外就医的,六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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