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消防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安全事项的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 保证安全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 含桥梁。等建筑物 构筑物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及时排除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或者需要在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有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上钻孔布设监测点及进行日常监测工作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测量控制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 防护监视.急救箱等设备。定期检查 维护,更新,保证设备完好,有效、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桥涵,车站等设施.三。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四.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 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五、污损安全 消防,导向、站牌等标志.六,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划,在建和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外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三十米内,三、出入口 通风亭,变电所 控制中心,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十米内,四,过江,过河隧道结构边线外一百米内。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 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钻孔打眼。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抄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拒不接受的。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客流量急剧增加。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第三十八条。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无法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