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 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对预留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空间予以严格规划控制、需要修改相关规划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政府收益 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第十条 鼓励 支持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社会资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和建设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各类管线,设施、移植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及周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 保护各类地下管线 设施。保证其安全运行,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带来的影响。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 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相关部门应当在不载客试运行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相关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试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