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就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 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 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八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第十九条,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