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 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 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八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 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 职称评定 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