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 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四 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 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 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 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 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八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 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 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 除名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