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 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