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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 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或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或者违反脱贫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责令辞职 引咎辞职、免职等处理.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财政涉农资金整合条件进行资金整合或者整合资金未用于扶贫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扶贫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并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一,经批准列入脱贫计划,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或者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二。未执行脱贫攻坚政策或者违反扶贫项目 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三,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资金保障机制的,五 扶贫成效考核中问题严重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七,干扰,阻碍对扶贫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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