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 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林地、耕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 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