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 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 市 区,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林地。耕地,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 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