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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 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 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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