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 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 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 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