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 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 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 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 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林地.耕地.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 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