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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 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禁止生产 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 更新、保证服务场所 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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