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 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 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