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 另一方未生育 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 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 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 方可生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