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生产经营规范.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 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 设置隔离设施 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第十八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 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 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第二十一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 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 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 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 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从事销售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 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第二十三条。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