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八条。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承担、未经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保障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保障房的租金价格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十条,符合低收入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依申请由政府给予租赁补贴.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低收入条件和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一条,保障房应当自住,不得转让.出租.闲置,出借,抵押、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 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 擅自互换,出借 转租 抵押保障房的 四,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毁损的,六.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七.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障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以前提出延续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通过审核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核查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赁保障房的家庭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 并办理相关手续,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 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镇住房保障规划,计划、实施、资金。用地指标。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对象等情况.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保障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公安,民政 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市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 续租 退出及相关失信 违纪,处罚等情况.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保障房住户家庭成员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