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第二十五条,老年人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 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 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