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 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 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 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 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 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 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 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 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 只有一个女孩的 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 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 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三、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 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 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 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