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 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 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 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 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 第、三,项规定,三 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 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 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 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