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 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 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 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 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 村、民 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 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 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 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 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 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 三,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 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