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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 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 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 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 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 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 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 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三 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 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 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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