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 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 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 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 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 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 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 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 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 只有一个女孩的 参照前款第。五 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 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 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 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 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 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 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