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 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 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 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 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 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 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 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 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 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 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 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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