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 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 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 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 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 项。第二款规定 二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 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 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 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 禁止提前生育 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 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