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 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 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 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 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 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 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 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 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 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 项 第二款规定 二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 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