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 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 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 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 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 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 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 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 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 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 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