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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 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 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 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 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 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 村 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 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项规定。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对遗弃子女的 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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