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 省.市的重大道路交通设施、二、国家,省、市的市政公用设施。三,旅游设施。四。公园,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十四条确定的建设项目。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电设施,供水.排水、排污、防洪排涝.水土保持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供气 供热设施,通信设施、环卫环保设施、防灾 减灾和公共安全保障设施 直接为农,林,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设施 以及经国家 省.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特殊用途设施等.旅游设施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所依托的游览娱乐设施。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在生态控制线内 旅游设施的任意一公顷用地的容积率都不应大于0,2。硬地率不应大于10.食宿接待设施建筑面积占旅游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重不应大于20 生态控制线内的公园不纳入所在镇街的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指标平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有更严格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街的意见 三 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因国家安全和保密需要不宜公开的除外。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六,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七,建设单位到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的原则出发 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规定实施前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一,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 应置换到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补偿后收回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确需建设的。应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容积率不得超过0.8,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二,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可按现状保留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建 扩建或拆旧建新。使用期满后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在使用年期届满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可依法收购其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已建合法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对环保不达标的项目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三。已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房管等主管部门不再补办有关手续、市工商部门不再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市环保部门应加强环保监管。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占用土地。第十三条.市国土主管部门在生态控制线内依法收购,收回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过整合调配后主要用于生态建设 第十四条、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其在线外进行异地统建 不能搬迁确需原址改造的、应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制定详细规划 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报批.第十五条、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保障线内受控村组的社会事务管理支出和基本生活生产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