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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控制传染,第十五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除按规定通知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要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一,食品,餐饮.药品 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 托幼单位从业人员、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从业人员。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的,须持有结核病防治机构开具的复工诊断书。第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按规定组织下列人员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一 新参加工作 参军。入学人员.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三 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第十七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其他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和结核病人 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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