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 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要建立为本乡 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远郊乡.镇 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 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第二十条。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3,平方米,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公墓应当凭火花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