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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 场所,生产设备,运输 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行为 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 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七条、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 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八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 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第九条,利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 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第十条,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第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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