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 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 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相关资料,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 并予以公告。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 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 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 取土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