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 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 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 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 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 原料采购 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 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 运输.交付控制.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销售日期等内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 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 陈列等设施 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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