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第六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 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 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二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五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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