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第十六条 勘查 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 贮存种子 苗木 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 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 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通讯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