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认可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 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第四十条、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 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 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第四十四条、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五条.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第四十六条,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 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四十八条。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四十九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