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认可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第三十九条,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 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四条。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并予公布,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四十八条。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第四十九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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