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 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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