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 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协商不一致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 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