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 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 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 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 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 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 过木,过鱼建筑物 清除淤积 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 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