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 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 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 堆存材料 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