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 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 林业 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 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 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 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