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 过木 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 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 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 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 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 水位和航行安全时 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 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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