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 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 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 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