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 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