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第三十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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