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 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 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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