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 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 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十一条。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 存续期限相匹配。第十二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 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第十六条,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第十七条。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发行期结束时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第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