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