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第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第二十条。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 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 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第二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 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 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 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