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治疗康复.第三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第三十五条,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 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 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 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第三十七条。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 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 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第三十八条,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第四十条,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 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