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管理.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 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演练。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第二十条,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二十一条、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 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 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 不予安排探访,第二十三条.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 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 直系亲属。第二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 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 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二 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四.交流吸毒信息 传授犯罪方法的,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 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第二十九条。对私藏或者吸食 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第三十二条。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 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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