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 检查 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 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 记账凭证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 六、项职权时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 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