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 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 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 准确,完整、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 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 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 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 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 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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