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 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 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 准确。完整.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 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 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 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