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 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 拟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