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罚则 第八十二条、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八十三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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