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法医技术职务为 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第三十一条,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回避。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第三十三条、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第三十四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第三十五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第三十七条,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 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第三十八条,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