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第三十条。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 方可行使鉴定权。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 应主动回避.第三十二条。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 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 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第三十四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第三十五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第三十六条.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 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 鉴定人应予解答 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