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 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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