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 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