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 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 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 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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