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 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 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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