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 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 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 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 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 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