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 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 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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