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 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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