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储存,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 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 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 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 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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