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 3、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 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 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 课题等 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 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 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 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