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 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第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咨询服务。四 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第二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