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 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 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 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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