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 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 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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