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 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 在一定时期内 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银行 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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