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第十五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 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 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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