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第十五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 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银行 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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