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 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银行 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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