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 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 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 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 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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