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