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