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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