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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