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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