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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