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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