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 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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