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