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 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 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