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 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