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 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 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 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修改.一 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 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规章公布后30日内 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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