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 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 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 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 与法律 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三 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 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 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 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 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