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 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 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 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 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 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废止,一,因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 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四 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