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 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 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 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 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 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 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