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 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 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 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 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 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 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 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 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 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 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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