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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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