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第三十八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做好农村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地生态环境治理、水质鉴定 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提高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 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和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